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4768号
原告:张素红,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张新方(实习),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素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张素红损失22954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张素红亲戚陈磊驾驶豫C×××××号车行驶至洛龙区王城大桥南头100米处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右前部与道牙相撞后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登记在张素红配偶陈朝阳名下,张素红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事发后,双方未达成一致理赔意见,张素红诉至本院。
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误情况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如赔偿数额相差距大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鉴定;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3时30分,陈磊驾驶豫C×××××号途锐牌小客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城大道桥南头100米,轿车右前部与道牙相撞后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朝阳,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02056.8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素红为被保险人。
事故发生后,张素红委托河南大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车辆估损总值222886元,为此支出鉴定费6660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张素红单方委托,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豫C×××××号车辆车损金额为177350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支付11000元。
本院认为,张素红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张素红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向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豫C×××××号车辆损失的金额,以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的177350元为准。张素红单方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6660元,因鉴定结论未予采纳,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素红177350元;
二、驳回张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计2371.5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3371.5元,由张素红负担304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0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向丹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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